私募投资基金操作实务之信息报送与信息披露

来源:原创作者:风控合规部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报送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报送,是指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五章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号)第二条“关于加强信息报送的相关要求”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履行的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身以及其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相关信息的义务,具体如下。

(一)关于管理人的信息报送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报送可以分为定期事项与临时事项。

1、    年度信息报送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或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等基本信息,进行年度信息报送。

2、    年度财务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上传相关报告扫描件。

3、    重大事项临时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变更;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立或者合并;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六)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相关内容,私募基金管理人前述重大事项变更还需要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由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对相关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二)关于私募基金的信息报送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相关信息,包括基金规模、单位净值、投资者数量等”,但结合信息披露办法及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相关内容,实际上仅要求规模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进行月度信息报送,且对于单只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顾问管理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要求报送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非证券类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包括认缴规模、实缴规模、投资者数量、主要投资方向等”。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一)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二)投资者数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三)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五)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在实务中,关于私募基金发生重大事项时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进行信息报送,应注意与信息披露办法中关于私募基金发生重大事项时,管理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处理存在的差别予以区分。

(三)未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第二条“关于加强信息报送的相关要求”的相关规定,若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前述情形累计达到两次的,将被基金业协会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进行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六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二、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本文仅限于从私募基金管理人角度来看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作为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管理活动进行自律监管的主要手段之一,也作为投资者获取所投资基金信息并对管理人进行监督的主要途径,对于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一)信息披露方式

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2月4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第六条规定:“投资者可以登录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信息查询”;第十五条规定:“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同时,基金业协会制作了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1号》作为附件。

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方式

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5月31日发布《关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上线试运行的通知》,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于2016年6月1日上线试运行,但该系统适用对象仅限于两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1)管理人自主发行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管理规模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顾问管理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系统试运行约4个月后,基金业协会又于2016年9月29日发布《关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正式运行的公告》,信息披露系统于2016年10月10日开始正式运行。但截至开始正式运行之日,信息披露备份系统尚不能提供投资者信息披露查询功能,开放时间将由基金业协会另行通知。

由于目前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不具备投资者查询所投资私募基金信息的功能,因此,仍需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管理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相关事宜。

2、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方式

鉴于基金业协会目前正式运行的系统不能提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功能,因此,该等基金的信息披露事宜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九十五条、《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以及《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相关规定,在基金合同中予以明确,以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合规履职,维护投资者权益。

(二)信息披露的类型、时间与内容

1、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

私募基金募集期间,管理人除应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以外,还应当符合2016年7月15日开始实施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通过对比,《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比信息披露办法有着更为严格的规定,在此不予详述。

2、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

综合分析信息披露办法以及基金业协会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9月29日发布的关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运行的公告,私募基金运行期间,管理人向投资者信息披露具体如下。

(1)定期披露之月度信息披露

a.适用基金范围:规模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主动报送规模不足5000万元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月度报告,积累业绩,为从事投资顾问业务积累信用)。

b.披露内容:基金净值信息。

c.披露时间: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

(2)定期披露之季度信息披露

a.适用基金范围:全部。

b.披露内容: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c.披露时间: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

(3)定期披露之年度信息披露

a.适用基金范围:全部。

b.披露内容:

(一) 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二) 基金的财务情况;
  (三) 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四) 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五) 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
  (六) 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c.披露时间: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

(4)重大事项临时披露

a.适用基金范围:全部

b.披露内容:

(一) 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二) 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 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四) 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五) 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
  (六) 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七)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八) 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九) 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十) 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
  (十一) 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十二) 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十三)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四) 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c.披露时间:基金合同约定时限内。

(三)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1、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上传至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该制度亦为律师事务所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时所需核查的必备文件之一。

2、信息披露负责人

通过登录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与信息披露系统可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与信息披露备份系统自动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信息披露负责人自动成为信息披露备份系统的负责人。

3、    信息披露资料档案管理

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